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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等的通知

文章来源:湖南省药监局 编辑:北京华道众合咨询公司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医疗器械监管方式,推进医疗器械智慧监管保障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与现行监管制度的有效衔接并顺利开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2月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
电子邮箱:qxc5966@126.com(注明邮件主题“《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或《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731-88633320
附件:1.《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2.《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3.反馈意见表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7日

附件1
 
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医疗器械监管方式,推进医疗器械智慧监管,保障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与现行监管制度的有效衔接并顺利开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第二条申请人/注册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专职的法规事务、质量管理、上市后事务等工作相关人员,以上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并不得相互兼职;
(二)具备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能力,有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的人员和条件;
(三)具备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确保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
(四)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受托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二)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注册人试点申请
 
第四条注册申请人可以在产品基本定型的情况下,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提出书面注册人试点审批申请,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医疗器械注册人试点审批申请表(见附件1);
(二)注册申请人和受托方住所或生产地址信息;
(三)委托生产模式;
(四)产品基本信息、产品分类确定的依据;
(五)委托方提供产品设计开发文档;
(六)委托方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报告;
(七)委托方对受托方的质量管理、综合生产能力的评估报告;
(八)委托合同或协议、质量协议;
(九)真实性声明。
第五条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负责对该事项进行审核,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综合审查意见,符合审批情形的,予以同意纳入注册人试点,并出具书面意见(见附件2);经审核不予注册人试点审批的,将不予注册人试点审批的意见和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湖南省医疗器械检测所依据省局初审意见,对该申请所涉及的产品,优先安排检测。
第七条  实施注册人制度试点审批的产品在申请注册时按首次注册要求提交注册申报资料及省局注册人试点审批通知单;省局审批信息系统按照接收时间单独排序,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八条对实施注册人制度试点审批的,省局和省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应当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指导注册申报。
第九条注册人放弃参与注册人制度试点应书面告知省局。
 
第三章 产品注册
 
第十条注册申请人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向省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申报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注册申请人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即成为医疗器械注册人。
第十一条注册申请人可以委托试点省份内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样品。产品需要委托生产的,注册申请人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时,除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3号)》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4号)》等要求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注册申请人的质量管理能力自查报告;
(三)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明确双方合作生产方式,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产品验收标准,产品损害赔偿,合同终止条件等);
(四)现场考核评估报告(注册申请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评估,阐述该受托企业与所受托品种的匹配性,以及合作关系确立后的定期审核计划);
(五)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明确委托生产的范围,双方在产品质量实现的全过程中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产品的性能、生产、质控要求,委托生产的变更控制与审批,双方发生分歧的解决等);
(六)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复印件(明确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自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七)转移文件清单(例如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已有效转移给拟受托生产企业,并形成文件清单)。
第十二条省局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对注册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跨省委托的,则组织跨省延伸检查。体系核查除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册申请人具备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
(二)注册申请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和监督的能力;
(三)注册申请人对委托生产产品的技术文件、生产工艺、设计变更等有效转移情况;
(四)注册申请人所选择的受托生产企业具有持续稳定生产合格受托产品的能力;
(五)注册人制度试点中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注册申请人委托生产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范围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受托生产企业有此类产品生产许可范围,仅对注册人开展现场核查;申请注册产品不在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对注册申请人以及相关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二)同一注册申请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的,应当对注册申请人以及相关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申请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建立和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应当对注册申请人研发地址和受托企业生产地址进行同步核查;
(四)注册申请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以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企业进行延伸核查;
(五)根据受托生产企业情况对关键物料或者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
(六)注册申请人委托本省内企业生产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可与生产许可申请或者变更申请合并检查。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内部医疗器械注册人变更,向省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双方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股权证明复印件;
(二)转移文件清单(例如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已有效转移给拟受托生产企业,并形成文件清单);
(三)明确变更前已上市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协议/合同复印件;
(四)承诺生产地址、生产条件和技术要求等生产要素不发生改变的保证声明;
(五)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声明,以及与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复印件;
(六)43号公告或44号公告中登记事项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一)至(五)资料均需变更双方同时签章。符合要求的,省局参照登记事项变更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如为受托生产的,登载的生产地址为受托生产地址,备注栏标注受托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注册人委托生产终止时,应当向省局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或者注销。注册人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后,需告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样品受托生产备案
 
第十七条注册人委托生产样品的,受托生产企业需向省局提交受托生产备案资料,办理受托备案。省局负责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受托生产备案凭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受托生产备案表(见附件3);
(二)受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如有);
(三)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受托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如有);
(五)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
(六)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
(七)受托生产企业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证明材料(例如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情况证明文件);
(八)经办人授权证明。
第十八条受托生产备案取消时应书面告知省局。
 
第五章 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注册人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可以在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后自行生产;注册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可以委托本省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已获证产品。
第二十条受托生产企业向省局申请受托生产许可的,除应当符合省局对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报资料的要求外,还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
(三)受托生产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
(四)受托生产产品拟采用的说明书和标签样稿;
(五)《受托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
(六)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
(七)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
(八)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现场核查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拟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应人员配备和管理经验;
(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厂房、设备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及同类产品生产经验等;
(三)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品种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要求等的理解和控制情况;
(四)受托生产企业对共线生产的可行性评估和执行情况(受托产品与原有产品为共线生产的情况适用);
(五)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具备接受多个注册人委托生产的能力(同时接受多个注册人委托生产的情况适用);
(六)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受托生产终止时,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局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

第六章 注册变更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内部医疗器械注册人变更,提交以下资料:
(一)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双方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股权证明复印件,及与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复印件(如有);
(三)转移文件清单(例如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已有效转移给拟受让企业,并形成文件清单);
(四)明确变更前已上市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协议/合同复印件;
(五)承诺生产地址、生产条件和技术要求等生产要素不发生改变的保证声明;
(六)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声明;
(七)43号公告或44号公告中登记事项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一)至(五)资料均需变更双方同时签章。符合要求的,省局参照登记事项变更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注册人拟通过委托生产方式变更注册证生产地址的,若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范围涵盖受托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提交受托生产企业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及登记事项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向省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登记事项变更。若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范围未涵盖受托生产医疗器械,受托方需办理生产许可,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核发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注册人提交受托生产企业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及登记事项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向省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登记事项变更。
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地址发生变更时,受托方需办理受托生产备案及生产许可,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核发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注册人提交受托生产企业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及登记事项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向省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登记事项变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局依照品种属人、生产属地的原则,对辖区内的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局负责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监督抽查,对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
第二十七条对注册人开展监督抽查的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合规性和系统性情况;
(二)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情况;
(三)委托生产产品的设计转换和变更控制情况;
(四)委托生产产品的上市放行和销售情况;
(五)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变更控制、年度自查报告、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等情况;
(六)开展不良事件监测、顾客反馈、产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与评估,以及企业内外部审核时所发现问题的预防纠正措施落实情况;
(七)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组织受托生产的情况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情况;
(二)对受托生产产品全面质量管理评审的开展情况;
(三)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依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省局对试点的注册人按三级、四级监管级别进行监管,结合注册人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每年开展一次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情况的系统检查,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依据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和受托企业生产情况,省局将实施试点的注册人及受托企业生产的品种酌情列入重点监测品种,纳入年度监督抽检查目录,收集不良事件、投诉举报和舆情信息,分析重点监测品种风险,加强医疗器械重点监测信息与评价结果运用,及时调整监管频次和监管方式,切实防范医疗器械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构建医疗器械风险防控机制,做好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处置,形成闭环管理:省局及时将风险预警信息推送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企业应当自觉梳理、举一反三,并及时将自查整改情况上报监管部门;对自查不主动、风险防控不力的企业开展约谈、发警告信,督促企业开展风险防控与处置;开展飞行检查与质量抽检。原则上将首次受托生产企业、未按要求自查企业、国家与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列入飞行检查名单,必要时开展质量跟踪抽检。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关于产品注册、生产许可的申报要求可以在省局网站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栏目中查看。
第三十三条本指南试行期限为一年,如果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配套规章发布实施,则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指南由省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问题可以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审批申请表
2.湖南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审批审查结果通知单
3.湖南省医疗器械受托生产备案表
 
 
附件2
 
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一、制定依据
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明确不同主体间的生产质量管理责任划分,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衔接和运行,切实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二、适用范围
《指南》中的医疗器械注册人是指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要求,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样品或产品的企业、机构或自然人。《指南》中的受托生产企业是指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要求,接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样品或产品的企业。
《指南》是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的特殊管理要求所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应在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方案的相关要求。
《指南》同样适用于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时参考使用,指导和规范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指南》中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注册人将已获证产品委托给我省具备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生产;其它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人将已获证产品委托给我省具备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生产。受托生产企业不得再次转托。
《指南》中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产品范围包括: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含创新医疗器械)。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的医疗器械产品暂不列入。
三、要求
(一)医疗器械注册人
1.  义务与责任
1.1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能够独立开展质量评审。委托生产前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综合生产能力进行评估,并提供综合评价报告。委托生产期间每年应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至少一次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按时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1.3负责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在委托生产中技术要求、生产管理、质量保证、责任划分、产品放行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4负责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包装标识等技术文件形成清单及附件,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以上文件发生的任何变化应及时告知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
1.5负责产品上市放行,应明确规定放行责任人、放行程序和放行要求。
1.6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建立不良事件监测与再评价制度,指定责任部门和人员,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并按法规要求向相应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根据科学进步情况和不良事件评估结果,主动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再评价。
1.7负责售后服务,建立售后服务制度,指定售后服务责任部门,落实售后服务相关责任。
1.8负责建立医疗器械追溯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可实现有效追溯。
1.9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1.10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生产许可事项变更,同时应告知受托生产企业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生产范围或注销生产许可证。
1.11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批准上市的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有效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2 . 机构与人员
2.1 应当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
2.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2.3应当配备专门的研发技术人员,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研发和技术,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确保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
2.4应当配备专门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能够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
2.5应当配备专门的法规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法规要求,能够处理相关法规事务。
2.6 应当配备专门的上市后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售后服务等要求,能够处理相关上市后事务。
3. 场地、设施、设备
3.1自行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
3.2委托开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确保被委托机构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
3.3医疗器械注册人应明确受托生产企业场地、设施和设备的要求,委托生产前应查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并定期评估。
4 . 文件管理
4.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有效。
4.2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
4.3对商业保险进行管理,包括保险的购买、延续、理赔等资料的保存和查阅。
4.4对已获证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
4.5对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指南性文件、质量公告等外来文件进行管理,包括收集、更新、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
4.6对受托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监督的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
5 . 设计开发
5.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进行设计开发。保留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研发资料,确保设计开发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完整、可追溯。
5.2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时,应当与受托设计方签订协议,确保设计开发过程满足法规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整个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开发负主体责任。
5.3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将需要转移的设计输出文件进行汇总并编制技术文件清单。
5.4应确保变更过程满足法规要求,任何设计变更均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变更执行情况。
5.5应当在包括设计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结合受托生产产品的特点,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留相关记录。生产和生产后信息显示产品的风险不可接受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6 . 采购
6.1应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
6.2必要时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合格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
6.3监控并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使用合格供应商提供的合格物料。
6.4按照法规要求实施采购变更,所有的变更应书面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留存相关记录。
6.5定期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对委托生产采购控制进行自查,确保满足规范的要求。
7 . 生产管理
7.1明确委托生产的品种及范围、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必要外协加工过程(例如辐照灭菌)、物料流转、批号和标识管理、批生产记录、可追溯性等具体要求。
7.2将与生产有关的技术文件以协议附件的形式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确认的记录;
7.3明确在委托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定期监控的环节和过程以及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
7.4应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存审核记录。
8 . 质量控制
8.1制定生产放行要求和产品上市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
8.2将生产放行要求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审核并授权生产放行人。
8.3负责产品上市放行,指定上市放行授权人,按放行程序进行上市放行,并保留放行记录。
8.4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可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完成,也可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8.5由受托生产企业实施质量检验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测设备、质量控制能力、质量检测人员能力、质量检测数据进行定期监控和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
8.6涉及产品留样的,应制定留样规程,定期查验受托企业的留样工作。
9. 销售
9.1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自行销售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
9.2医疗器械注册人自行销售医疗器械的,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能力和条件。
9.3委托销售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对所委托销售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方经营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销售。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10. 不合格品控制
10.1应当明确不合格品控制要求,防止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
10.2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
11.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
11.1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应当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规定直接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11.2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及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主动控制产品风险,并报告评价结果。
11.3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持续改进,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二)受托生产企业
1 . 义务与责任
1.1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受托生产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负责按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组织生产,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负相应的质量责任。
1.3负责产品生产放行,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生产放行程序。
1.4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许可事项变更、减少生产范围或注销生产许可证。
2. 机构与人员
2.1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
2.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2.3应当配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应当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
2.4应指定专人与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对接、联络、协调。
2.5在医疗器械注册人的指导下,对直接影响受托生产产品质量的人员进行培训,符合要求后上岗。
3. 场地、设施、设备
3.1应配备与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3.2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财产(包括受托生产相关且属于医疗器械注册人所有的各类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留样品、包装、标签、工装夹具以及其他设备或辅助器具等)进行标识、储存、流转、追溯。
3.3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场地、设施、设备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进行管理。
4 . 文件管理
4.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增加受托生产相关内容,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产品的安全、有效。
4.2应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
4.3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
4.4对受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相关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
4.5文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规要求和双方协议约定,在保存期限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可向受托生产企业获取委托产品生产相关文件及记录,以满足产品质量追溯、产品调查及法规要求等的需要。
5.  设计开发
5.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技术文件进行管理。
5.2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执行受托生产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约定。
5.3医疗器械注册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工艺建立、验证、转换、输出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能力。
5.4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设计变更要求,并结合生产质量管理情况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反馈设计变更的需求。
6 . 采购
6.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采购要求;由医疗器械注册人采购并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由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要求进行仓储、防护和管理。
6.2如代为实施采购,应将相关供应商纳入合格供应商进行管理;应保留物料采购凭证,满足可追溯要求。
6.3如实施采购物料验证,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要求。
6.4采购中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措施暂停,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及时报告处理。
7. 生产管理
7.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执行。
7.2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注册人报告。
7.3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产,相关产品应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标识管理系统,避免混淆;
7.4应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随时可提供给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查。
7.5受托生产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偏差、变更、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报告,保留处理记录。
8. 质量控制
8.1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约定的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实施质量控制活动。
8.2负责生产放行,应保证受托产品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
8.3涉及产品留样的,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留样规程,实施留样。
9 . 销售
9.1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代为销售时,必需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条件,符合经营相关法规要求,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9.2如无销售职责,本条不适用。
10  、不合格品控制
10.1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
10.2不合格的评审包括是否需要调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对不合格负责的所有外部方。
11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
11.1应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提供受托生产过程中必要的质量数据和所发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
11.2应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
四、核查范围
(一)医疗器械注册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建立和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在产品注册体系核查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研发地址和受托企业生产地址进行同步核查。
(二) 同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产品的,应对相关企业均进行现场核查。
(三)受托生产企业发生变化(包括变更、增加或者减少),在对变更后的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体系核查时,同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工艺资料、设计的变化情况等进行同步核查。
(四)上市后监管时,可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企业进行延伸核查。
(六)对受托生产企业仅进行医疗器械组装、分装或包装等过程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关键物料或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
五、定义和术语
(一)生产放行:是指受托生产企业通过审核医疗器械生产批次的生产过程记录及质量检验记录,证实已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确定的技术文件要求完成生产,并已完全符合双方规定的关于原材料、中间过程控制以及终产品进货、过程、成品检验要求,经受托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已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可以放行交付医疗器械注册人。
(二)上市放行: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对受托生产放行的产品全过程记录进行审核,上市放行前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完成所有规定的工艺流程;规定的批生产记录完整齐全;所有规定的进货、过程、成品检验、验证等质量控制记录完整齐全,结果符合规定要求,检验/试验/验证/确认人员及其审核、授权批准人员均已按规定签发记录;产品实现全过程,特别是采购、生产等过程中的不合格、返工、返修、降级使用、紧急放行等特殊情况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其版本符合规定要求;经授权的放行人员已按规定签发产品放行单,批准上市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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